索引号: 675490773/2018-00345 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告
发布机构: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文号: 连开市监撤案字〔2018〕003号
成文日期: 2018-11-22 发布日期: 2018-11-22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撤销企业登记决定003
撤销企业登记决定003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1-22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当事人:连云港福普贸易有限公司;

注册号:320791000075693;

住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B32-126;

法定代表人:张经纬;

经查明,当事人连云港福普贸易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李艾兵、张信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经纬,住所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B32-126,设立登记业务委托代理人王艺枫(曾用名王绪)。2014年8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办理了设立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了由法定代表人张经纬签名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执行董事决定等材料。经审查,本局认为上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但经王艺枫自认,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中“张经纬”的签名均由其代为签字。张经纬亦未在当事人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未获得任何收益。8月14日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在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信息》、《连云港福普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上签名字迹“张经纬”均非张经纬所签署。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照在卷证明:

1.注册登记部门提供的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证明2014年8月25日当事人设立登记的有关事项;

2.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张经纬提交的撤销登记申请,证明张经纬申请撤销企业登记;

3.张经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经纬的身份;

4.7月26日与张经纬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张经纬未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默认或事后追认;

5.2014年8月25日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艺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艺枫的身份;

6.7月26日与王艺枫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王艺枫曾用名王绪,曾于2014年8月25日作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未经张经纬授权,自行以张经纬的名义实施签署文件的事实;

7.8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连云港福普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信息》、《连云港福普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上签名字迹“张经纬”均不是张经纬所写;

8.8月17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注册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在注册住所经营进行;

9.当事人住所处的物业管理方——连云港华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及张经纬自始未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B32-126铺办理租用手续。

 

告知情况:本局于2018年9月6日至8日先后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连开市监听告字〔2018〕 002 号)均无法送达,遂于9月10日通过我局信息公开网站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设立公司和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体现为在申请书、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决定书等文件材料上签名或盖章。王艺枫在未取得张经纬代理权的情况下,自行以张经纬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属于非基于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行为因张经纬本人拒绝追认或承认而无效。

综上,当事人提交假冒“张经纬”签名的材料,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备案)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鉴于当事人现实地查无下落,已停止经营,我局决定不对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有关规定,撤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准予当事人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如不服本撤销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撤销登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