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75490773/2019-00251 | 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通知 | ||
发布机构: |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连开市监〔2019〕36号 | ||
成文日期: | 2019-09-06 | 发布日期: | 2019-09-06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关于印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规定》的通知 |
各分局、各部门和相关单位: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规定》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6日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2019〕3号)精神,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逐步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4.依据《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5.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6.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受理的。
7.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8.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1.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12.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13.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七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应向登记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14.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7.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8.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9.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20.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1.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23.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4.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6.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7.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9.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0.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1.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2.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33.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4.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5.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36.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7.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38.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39.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40.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41.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42.违反《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格式条款,未设在醒目位置的。
43.违反《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应当备案的合同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对市场监管领域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市场监管领域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