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2022年9月22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出辞职信,内容如下:鉴于对公司的企业文化、价值观以及所在部门行事作风的不认可,现正式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
2022年9月29日,公司向李某发出《离职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李某】先生,自2022年3月1日入职公司,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商业改善分析岗,因以下第1项原因于2022年9月29日(“离职生效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因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
李某认为公司提前要他离职属违法解除行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仲裁委未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
本案中,李某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公司根据其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李某主张其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工作期间于10月21日才终止,从而认为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采纳。